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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4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刑初9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现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文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家中饮酒,后到小区外金泰路旁,准备将一辆白色“起亚”牌小型轿车停放至其家楼下。李某某驾车沿金泰路行驶,当车行驶至金泰路、藕田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9.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捉获经过、户口资料、指认照片、抽血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熊曼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