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吴丽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吴丽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48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45、47号,组织机构代码X3153397-7。主要负责人:张真理,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蓝颖棋,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信,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丽明,女,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吴丽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39762.15元、挂失费50元、特快专递费20元、取现手续费2元及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约定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0月23日利息7337.37元、滞纳金4534.9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龙卡信用卡(卡号为48×××93),用于办理信用卡消费业务。截至2016年10月23日止,被告的信用卡尚欠本金、挂失费、特快专递费、取现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合计51706.5元。原告多次以各种形式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讼中,原告建行中山分行明确截至2017年3月23日的利息的金额变更为11002.37元,其他的金额不变。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3.交易明细;4.最新的交易明细及流水。被告吴丽明辩称,本案的信用卡确实是被告申请开的,但本案的开卡是基于被告与范国良之间的借款关系进行的。信用卡申请表是被告签名的,但被告没有授权范国良或冯俭峰使用被告的信用卡,实际上是他人收取了被告的信用卡并使用了该信用卡。被告吴丽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2.借款借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7月7日,吴丽明到建行中山分行申请信用卡。当日,吴丽明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填写了个人的信息和申请人声明(内容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并在主卡申请人签名处进行签名;2.信用卡卡号:48×××93;3.卡种:中国建设银行龙卡;4.利息计收标准: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5.滞纳金计收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2017年1月1日起改为违约金,金额不再增加;6.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3月23日,吴丽明欠建行中山分行信用卡本金39762.15元、挂失费50元、特快专递费20元、取现手续费2元、利息11002.37元和违约金(滞纳金)4534.98元,以上合计55371.50元;7.吴丽明在诉讼中称,涉案信用卡的消费是并非由其本人实际消费,而是由他人实际使用,并提交证明和借款借据为证。本院向中山市公安局民众公安分局调取了询问笔录,该笔录显示吴丽明于2016年2月25日向该局反映信用卡透支的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吴丽明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建行中山分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束,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吴丽明辩称本案信用卡并非其持卡消费,但从吴丽明提供的证据来看,吴丽明在申请信用卡时就已经知道该卡在申请之后实际由他人使用,据此本院认为吴丽明在成功申请信用卡后,即使由他人代为持卡透支消费,相关的后果仍应由吴丽明来承担。吴丽明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项给建行中山分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费用的违约责任。其欠款的具体数额,有建行中山分行提交的银行记账系统数据以及交易流水清单予以证实,且吴丽明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建行中山分行诉请判令吴丽明偿还透支本金39762.15元、挂失费50元、特快专递费20元、取现手续费2元、利息11002.37元和违约金(滞纳金)4534.98元,以上合计55371.50元和从2017年3月24日开始的利息损失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丽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9762.15元、挂失费50元、特快专递费20元、取现手续费2元、利息11002.37元和违约金(滞纳金)4534.98元,以上合计55371.50元和从2017年3月24日开始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从2014年3月24日起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元,减半收取5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丽明负担(被告吴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该546元径行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浚欢杨丽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