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3行审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涞水县国土资源局与赵金刚国土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审查裁定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涞水县国土资源局,赵金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623行审212号申请执行人涞水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法定代表人李彦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樯。委托代理人王海青。被执行人赵金刚,男。申请执行人国土局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国土局于2016年7月22日对被执行人赵金刚,作出的涞国土罚字(2016)4-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4-129号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国土局作出的4-129号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国土局因被执行人赵金刚,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在石亭镇石亭村村南非法占地建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9条之规定,经立案、调查、告知权利、作出决定等法律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66条,结合《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部分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4-129号决定:一、退还在石亭镇石亭村村南非法占用的土地439.2平方米给石亭村村民委员会。二、限期十五日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处非法占用的土地每平方米20元罚款,439.2平方米共计罚款捌仟柒佰捌拾肆元整。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赵金刚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非法占地建房,有申请执行人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为证,其违法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经立案、调查、告知权利,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国土局作出的涞国土罚字(2016)4-129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该决定的第一项“退还在石亭镇石亭村村南非法占用的土地439.2平方米给石亭村村民委员会。”第二项“限期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由国土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曲秀杰审判员 张常谊审判员 张会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章晓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