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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6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刑初240号被告人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刑初24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户籍在湖南省宁远县湾井镇青山屋村5组,住宁远县桐山街道办凤鸣街9巷17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3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7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胜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长秀、李酒兰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4月13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日2时40许,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湘M883**小型轿车行驶至宁远县印山小学门口路段时与欧丽某驾驶的粤B8JC**小型普通客车相刮,造成两车不同程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双方因事故争吵,继而打架被宁远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带到所内,派出所民警处理打架过程中,发现杨某涉嫌酒后驾驶,被移交到宁远县交警大队处理,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对杨某案发当日抽取的血液样本进行检验,杨某的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33.72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与欧丽某两车相刮的损失及人身伤害已达到和解协议,并已赔偿到位,已得到了受害人欧丽某的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查获经过、户籍信息、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单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郭云、成林飞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主动赔偿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真诚悔罪,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卢 胜 富人民陪审员 谢 长 秀人民陪审员 李 酒 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中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