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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6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与张文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张文谦,王硕,王基丰,黄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6427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刘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涛(特别授权代理),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该行宿舍。被告:张文谦,女,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王硕,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王基丰,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诸城市。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鑫,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历城支行)与被告张文谦、被告王硕、被告王基丰、被告黄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谦、被告王硕、被告王基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文谦、被告王硕归还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71281.51元(利息截止2016年7月20日);2、判令2016年7月21日后的利息由被告张文谦、被告王硕继续支付,直至贷款本息还清止(利息计算按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被告张文谦、被告王硕承担全部诉讼费;4、判令黄鑫、王基丰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文谦于2014年8月14日在我行贷款30万元,2015年8月13日到期。由黄鑫、王基丰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截止2016年7月20日尚欠本金30万元,利息71281.51元。为保全我行信贷资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将张文谦、王硕、黄鑫、王基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文谦、王硕、王基丰辩称,王硕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主还款责任,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诉讼请求错误,应依法驳回。借款利息过高,需原告提交符合利息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方式及明细。借款时间为两年,并非一年,2016年8月13日到期,并非原告称的2015年8月13日。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一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需对自己的格式条款限制或免除对方义务的条款说明,合同双方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被告方认为借款期限为两年,应以责任认同书中的两年为准,则原告认为期限为一年,原告应举证已将贷款期限为一年的时间通知给被告。借款合同为张文谦自己签定,其他被告均不知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文谦签订了(历城华山)个借字(2014)年第080090号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张文谦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塑胶阀门,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基丰、被告黄鑫签订合同编号为(历城华山)高保字(2014)年第08009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被告王基丰、被告黄鑫自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与债权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13日,被告王硕出具贷款责任认同书,载明:华山信用社,我是借款人张文谦的妻子王硕,本人同意借款人在贵社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元,用途购塑胶阀门,期限2年,并愿与借款人一并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上述承诺书、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文谦发放借款30万元,借款凭证记载的到期日为2015年8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9.00000‰。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文谦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7月20日,被告张文谦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71281.51元。被告黄鑫、王基丰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文谦、被告黄鑫、被告王基丰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王硕出具的贷款责任认同书,均体现了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关于借款期限,被告辩称借款时间为两年,并非一年,合同系格式合同,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解释。原告将《个人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的期限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并且进行加黑,第十二条约定贷款人特别提请借款人注意合同条款中的黑体部分,并应借款人的要求进行了充分说明,本院认为上述提示及说明足以使被告张文谦认识到借款期限以凭证为准,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文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鑫、被告王基丰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对此纠纷的发生,三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文谦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硕与被告张文谦系夫妻关系,应当与被告张文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鑫、被告王基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谦、被告王硕返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张文谦、被告王硕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利息71281.51元(截止2016年7月20日),自2016年7月21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上述第一、二条所判款项,限被告张文谦、被告王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黄鑫、被告王基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黄鑫、被告王基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张文谦、被告王硕追偿。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9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迎人民陪审员 高 虹人民陪审员 孙丽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