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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通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刑 � � 判 决 书(2017)内0522刑初94号公诉机关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通某,男,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后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银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通力嘎醉酒后无证驾驶牌照为×××的长城牌CC1031PA28型灰色小型汽车沿科左后旗某镇某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局附近时,被巡逻的交通民警当场查获。1月18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检测,通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57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接处警登记表、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受案登记表、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查获记录,证人大某、张某、萨某、白某等等人证言,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采集血样照片,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2017)法化酒鉴字第XX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机动车查询结果,机动车照片,科左后旗公安局后公(交)决字(2017)第X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被告人通某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等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通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通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通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通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艳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包冠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