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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伟强与广州市海珍舫海鲜酒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7民初89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强,广州市海珍舫海鲜酒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891号原告:陈伟强,男,住广东省电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意萍,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海珍舫海鲜酒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陈建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盛祥,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伟强诉被告广州市海珍舫海鲜酒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珍舫酒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景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意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盛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海鲜款4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合作伙伴,原告供应海鲜给被告海珍舫酒家。截止至2015年12月14日,被告尚拖欠原告40万元的海鲜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未果。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正裁决。被告答辩称:对于协议书的主体方乙方应为海珍舫酒家,不是股东个人;股东对债权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本人是被告的股东之一,如欠款在内部之间应按股权的比例各自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协议书》及被告海珍舫酒家商事登记信息共二份证据,被告海珍舫酒家无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海珍舫酒家成立于2013年7月22日,在经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海鲜产品。经双方核对确认,截至2015年12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海鲜款40万元,经协商,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6年6月1日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一、甲、乙双方确认截至2015年12月14日,乙方(被告)尚欠甲方(原告)海鲜款40万元;甲方转变为乙方股东,在乙方偿还甲方欠款之前,乙方拖欠甲方海鲜款的事实不发生改变;二、乙方同意于2016年9月1日前还清拖欠甲方的海鲜款40万元;…五、甲方与乙方4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不因甲、乙双方股权变更而产生变化;六、甲、乙确认,本协议与其它文书(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协议、确认书等等)存在冲突的,以本协议内容为准。协议书落款有甲方签名、乙方(被告)盖章及被告海珍舫酒家股东陈建林、李某、杨某的签名捺印;签订日期:2015年6月1日;签订地点:海珍舫酒家办公室。该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追讨货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经实时登陆工商登记网站查询,被告海珍舫酒家的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及各股东股份构成为:法定代表人陈建林占股份30%,杨某占股份25%、钱某占股份20%、李某股份占15%、陈伟强(即原告)占股份10%。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供应海鲜,经结算货款后,双方于2016年6月1日签订《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协议书的内容足以证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该欠款不因原告转化为被告的股东而改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货款4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提出原告是被告海珍舫酒家的股东之一,如存在欠款在内部之间应按股权的比例各自承担的意见。因该意见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关,被告海珍舫酒家仍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海珍舫海鲜酒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伟强支付货款400000元。二、被告广州市海珍舫海鲜酒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伟强支付货款的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广州市海珍舫海鲜酒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景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丽仪梁又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