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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2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苗维祥诉被告张欣、宋殿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维祥,宋殿武,张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2民初417号原告苗维祥,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被告宋殿武,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告张欣,女,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原告苗维祥与被告宋殿武、张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维祥、被告宋殿武、张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维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欠款50,000.00元;2、要求被告偿还从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所产生的利息48,0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2月28日还款,但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无还款诚意,故诉至法院。被告宋殿武辩称,欠款属实,但是现在被告的条件一次性还不上,只能分期偿还。被告张欣辩称,这笔钱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借条上的名字也不是答辩人写的,这笔债务跟答辩人没有关系。原告苗维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收条》。予以证实被告借款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宋殿武没有异议,被告张欣表示不知道,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8日,被告宋殿武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借款50,000.00元,于2013年2月28日前还款,并口头约定,月利率5%。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宋殿武50,000.00元,宋殿武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将本人的一张银行卡以及本人的一个债权欠条押给原告。宋殿武在借贷后,按月利率5%给了原告一个月的利息,之后再没支付利息以及还款,并自行补了银行卡。另查明,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3年7月10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共同财产一个房子,归张欣所有。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宋殿武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21882600105646364、张欣的工商银行账户0902056101102157149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宋殿武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系合同违约,应当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该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1个月的利息,故利息应从2013年2月28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殿武、张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苗维祥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46,000.00元(利息截止2016年12月28日),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延续至债务清偿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利彪人民陪审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王惠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家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