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28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汴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海福瑞酒店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汴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海福瑞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28031号原告:上海汴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张永刚。被告:上海海福瑞酒店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赵杜兴。原告上海汴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汴美公司)诉被告上海海福瑞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福瑞酒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汴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福瑞酒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汴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5年7月-2016年9月共计15个月的绿化养护费合计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绿化养护协议》,约定养护内容为酒店内所有摆设植物的修剪、除草、浇水、施肥、杀虫等,每周二次,保证植物的存活率;每月绿化养护费为2000元,于次月15日之前结算;……。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绿化养护。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收到被告给付的10,000元、于2016年4月22日收到被告给付的6000元(备注系2015年4-6月绿化费)。原告于2016年2月5日、9月25日开具了12,000元、24,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为被告提供绿化养护服务直至2016年9月,但被告支付绿化养护费用到2015年6月,尚欠2015年7月-2016年9月共计15个月的绿化养护费合计30,000元,故诉至法院。被告海福瑞酒店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请,提供的绿化养护协议、公司绿化布置方案和报价单、客户入账回单、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银行明细账、微信记录截屏、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结合前述证据,并核对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约绿化养护服务,被告理应支付对价。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的30,000元绿化养护费用,并无不当,可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海福瑞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汴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绿化养护费30,000元。被告上海海福瑞酒店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上海汴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海福瑞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德生代理审判员 陆维溪人民陪审员 陶佰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诗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