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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3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袁玉英与被告四川湘邻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玉英,四川湘邻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786号原告:袁玉英,女,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浪(系原告袁玉英之子),男,1989年08月17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川,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四川湘邻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康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袁玉英与被告四川湘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邻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4月06日和2017年0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玉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浪、范建川和被告湘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袁玉英和被告湘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康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袁玉英与湘邻科技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诉讼中,袁玉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双方自2016年01月18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袁玉英自2013年起到湘邻科技公司从事保洁工作,隶属于湘邻科技公司行政部,职务为保洁员。根据双方约定,签订的劳动合同类型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每年的01月18日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2016年01月1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于2016年11月14日07时10分左右,袁玉英搭乘摩托车在前往湘邻科技公司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袁玉英于2017年01月06日向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湘邻科技公司以已经与袁玉英于2016年11月13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及袁玉英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提出袁玉英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由此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纠纷。被告湘邻公司辩称,1、袁玉英与湘邻科技公司于2016年01月18日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是实,但袁玉英在2016年11月12日下午因工作原因受到单位的批评后已提出辞职,同月13日未来上班,同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因此,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2、袁玉英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在形式上是劳动合同,但双方在袁玉英辞职前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袁玉英的身份证复印件、袁玉英在湘邻科技公司的厂牌、四川省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叶秀琼、陈辉琼在湘邻科技公司的相同形式厂牌复印件及证言、袁玉英与湘邻科技公司于2016年01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湘邻科技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等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上列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2016年01月18日,袁玉英与湘邻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固定期限自2016年01月18日起至2017年01月18日止,工作岗位为清洁工,隶属于湘邻科技公司行政部,职务为保洁员,编号为0132,自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在湘邻科技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6年11月14日,案外人黎位军驾驶的普通三轮摩托车从家里出发沿210国道向四川省邻水县牟家镇方向行驶,当日07时10分,车行驶至牟家镇下场口公交车站附近段一波门前转弯时,车辆右侧与迎面聂代书驾驶搭乘其妻袁玉英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发生擦挂,致使摩托车向左侧倒地,造成聂代书、袁玉英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袁玉英系农村居民,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17年03月06日袁玉英向四川省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四川省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不属于法定的受案范围为由,作出邻劳人仲不【2017】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本院认为,一、袁玉英与湘邻科技公司于2016年01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袁玉英诉称,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湘邻公司辩称,因袁玉英与湘邻科技公司签订合同时已超过了工人50周岁退休的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故,法律规定除了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经批准可以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外,凡是十六周岁以上的人都有劳动者资格,都可以成为劳动者身份,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完全有理由和能力为了自己晚年生活的幸福或帮助家庭、子女,成为劳动者的一份子。虽然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1999)8号文件规定,女工人的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该文件从法律效力层级上讲,属于规章层次,效力层级较低;再者,随着我国的不断发展,国情发生了重大变化,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和健康水平与1999年相比有了明显的提高,劳动者的劳动能力年限亦明显延长,故该文件的部分内容明显滞后,特别是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明显不符合我国现在的实际情况,因此才会出现我国目前正在研究延长退休年龄的问题。其次,2008年01月0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上列规定说明,是否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是区分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的关键,已经领取了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劳动合同必须强制终止,按劳务关系处理,反之则按劳动关系处理。以上规定说明,区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并不是以是否达到退休年龄来区分,而是以是否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来区分。劳动者袁玉英与用人单位湘邻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虽然超过了50周岁,但其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二、关于袁玉英是否辞职的问题。湘邻科技公司辩称,袁玉英在2016年11月12下午因保洁工作没做好受到单位的批评后,提出辞职不干了,第二天未上班,第三天就发生了交通事故。为此,湘邻科技公司还申请了该公司的保安队长周承明和安全员王万春出庭陈述。周承明当庭陈述称,2016年11月12下午两点多钟,因袁玉英负责的区域保洁工作未做好,对其批评后,袁玉英提出辞职不干了,为此自己当天还向公司领导作了汇报。王万春当庭陈述称,因当天有有关单位要来公司检查工作,就去通知保洁员来打扫卫生,路过听到袁玉英说辞职不干了。对周承明、王万春两人的陈述,本院认为,首先,周承明、王万春是湘邻科技公司的员工,且系湘邻科技公司的管理人员,与湘邻科技公司有不一般的利害关系,其所作的陈述,证明力较低;庭审中,袁玉英的诉讼代理人否认了袁玉英提出辞职的事实,湘邻科技公司也没有向袁玉英送达准予辞职、解除劳动合同等通知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次,即使袁玉英提出辞职的事实属实,在用人单位湘邻科技公司作出准予其辞职,并将准予辞职的通知送达袁玉英之前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生效之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并未解除。综上,对湘邻科技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袁玉英与湘邻科技公司之间自用工之日起,即自2016年01月18日起至2017年01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袁玉英与被告四川湘邻科技有限公司之间自2016年01月18日起至2017年01月1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湘邻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熊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