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25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月莹与李少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莹,李少伟,唐山市金信银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5民初552号原告:张月莹,女,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李少伟,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唐山市金信银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玉明。公司地址:乐亭县乐亭镇大钊路25号。原告张月莹与被告李少伟、唐山市金信银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莹、被告李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金信银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月莹诉称,被告李少伟是被告唐山市金信银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二被告因资金需要,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约定2016年1月16日还款,年利息为12%。2015年8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约定2016年8月2日还款,年利息为12%。另2016年2月4日,被告唐山市金信银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证明在以前原告与二被告的借款合同中仍有人民币13200元的借款利息未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及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3200元,利息人民币39827元(按照年利息12%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后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少伟辩称,原告所诉数额不实,事实是所欠本金为人民币18万元,另外人民币13200元是欠的利息。对于诉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被告认可。但被告从未向原告主动借过钱,是原告自愿把钱放到被告处的。被告唐山市金信银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少伟系被告唐山市金信银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李少伟、唐山市金信银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因资金需要,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二被告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6日,年息为12%;2015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2日,年息为12%。另查明,二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曾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二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因当时该债务利息未能给付,被告唐山市金信银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利息13200元,金信银通公司”。被告李少伟对该利息欠条由来的事实认可,辩解因该利息欠条中没有其本人签名,认为与本案无头,其不应负担。被告唐山市金信银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欠条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少伟、唐山市金信银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从原告张月莹处借款事实清楚,其出具的借款借据、欠条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未及时清偿债务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李少伟、唐山市金信银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的主张,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二被告偿还所欠债务(2015年1月16日借款本金11万元)利息人民币13200元,因借款本金系属二被告共同债务,故利息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李少伟辩解该利息欠条因无其本人签名,与其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月莹主张二被告所欠利息人民币13200元,二被告应自拖欠之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因双方对该债务并未约定利率及偿还期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为宜。被告唐山市金信银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少伟、唐山市金信银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月莹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并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借款利息至清偿本金之日止。二、被告李少伟、唐山市金信银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月莹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自2015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借款利息至清偿本金之日止。三、被告李少伟、唐山市金信银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月莹利息人民币13200元,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李少伟、唐山市金信银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文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