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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侯继伟诉史延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吉玮,史延飞,侯文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400号原告:侯吉玮(侯继伟),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慧玲,1967年7月14日,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符金山,1971年2月1日,住敦化市。被告:史延飞,住敦化市。被告:侯文志,住敦化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住所敦化市翰章北大街1440号。负责人:张学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海。原告侯吉玮诉被告史延飞、侯文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李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吉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慧玲、符金山和被告史延飞、侯文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吉玮向本院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1017.66元,误工费2800元,计3817.66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8日13时15分许,被告史延飞驾驶×××号皮卡车在敦化市渤海一号小区南门处与在路边装卸货物的原告向撞,致原告受轻微伤。事故发生后,经敦化市中医院诊断,原告右手挫伤、腰外伤、腰3-5椎体压缩性骨折、右手青紫肿胀等,花医药费1017.66元,误工费2800元。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不同意赔偿。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被告史延飞辩称:这起事故,原告确实在装床垫子,我离他两米左右减速停车了,原告碰到我车轱辘的上方,对于事故认定,我没有意见。但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人喝酒了。被告侯文志辩称:该肇事车辆是我的,我借给史延飞的。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的发生双方都有责任,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辩称(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该×××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车辆无责,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13时15分许,被告史延飞驾驶×××号皮卡车在敦化市渤海一号小区南门处,与在路边装卸货物时后退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轻微伤的一起交通事故。敦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为,在本起事故中,原告在车辆临近时后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的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史延飞驾驶车辆与行人时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以上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史延飞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敦化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医药费913.16元,敦化市中医院门诊诊断书的主要内容为“右手挫伤、腰外伤、腰3-5椎体压缩性骨折、右手青紫肿胀等,需休息一周”。另查明:该肇事车辆是被告史延飞借用侯文志的车辆,车辆所有权人为侯文志,史延飞具备驾驶资格。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敦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敦化市中医院的门诊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被告史延飞提供的录像资料、驾驶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史延飞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辆发生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后果,且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即医药费913.16元,误工费1382.78元(2015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日197.54元*7天),合计2295.94元。原告的外购药品和主张的日工资400元,因外购药品无医疗机构的证明,日工资400元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请求侯文志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侯吉玮人民币2295.94元;二、驳回原告侯吉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史延飞负担7.50元,原告负担1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