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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行申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金水、上饶市广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金水,上饶市广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行申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金水,男,194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饶市广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饶市广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法定代表人郑式湖,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周金水因其诉上饶市广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11行终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金水认为上饶市广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为其办理大集体参保人员生活补助的法定职责,于2015年6月15日向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上饶市广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从2007年1月起为其办理大集体参保人员生活补助。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周金水系原广丰县木制厂大集体职工。1992年,原广丰县木制厂被拆迁,周金水认为原广丰县木制厂的主管单位上饶市广丰区就业局应当用木制厂的拆迁补偿款为该企业职工进行改制,买断工龄以及缴纳社保,但上饶市广丰区就业局未能做到,致使周金水在内的许多职工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未能享受到养老保险待遇。2007年4月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财政厅下发赣劳社养[2007]11号文件,该文件中规定:“已无缴费能力且未参保的城镇大集体企业中,符合国家原招工政策规定,经县以上劳动部门办理了正式招工录用手续,在2006年12月31日前已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的退休人员,可以纳入享受养老生活补助的范围”。周金水根据上述文件精神,于2009年向上饶市广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广丰区社保局)申请,要求办理未参保人员生活补助。广丰区社保局认为周金水不符合申请条件,决定不予办理,同年9月,周金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广丰区社保局为其办理养老生活补助。此后几年,周金水一直就此事向有关部门进行上访。2011年,广丰区社保局针对周金水提出的“我是未参保城镇大集体职工,要求办理退休人员每月200元的养老生活补助”的信访作出《办理周金水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该意见书上写明:“1990年3月,因周金水没有办理停薪留职手续,经县劳动服务公司(县劳动就业局)办公会议研究,作出书面通知书,要求周金水一个月来公司了结经济案件和补办停薪留职手续,一个月内未办理,作自动离职处理。通知发出后,周金水置之不理。2004年2月,周金水就劳动服务公司对他作出自动离职处理一事申请行政复议,县人事劳动局于2004年3月10日作出了《行政复议通知书》,决定维持1990年3月县劳动服务公司对其作出的处理。周金水不服,于2004年3月17日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同年3月18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所述,我局认为,县劳动服务公司对你作出自动离职处理,手续是齐全的,程序是到位的,因此,不能为你恢复公职,换言之,你已经不具备未参保城镇大集体职工身份。据此,我局作出如下办理意见:不能为你办理未参保城镇大集体企业退休人员每月200元的养老生活补助。”另查明,2011年11月,周金水已经参加了养老保险,从2012年1月开始享受小集体养老保险待遇。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认为,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组织实施养老等社会保险的基本政策,是广丰区社保局的法定职责。周金水向广丰区社保局申请,要求办理未参保城镇大集体职工退休人员每月200元的养老生活补助,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属于大集体退休人员,且周金水于2011年11月已经参加了养老保险,不符合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下发的赣劳社养[2007]11号《关于对未参保城镇大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实行养老生活补助的通知》的规定,故广丰区社保局对周金水的申请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广丰区社保局主张周金水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期限,周金水在2009年6月已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广丰区社保局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金水要求广丰区社保局从2007年元月起为其办理大集体参保人员生活补助的诉讼请求。周金水不服,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申请人周金水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金水于1990年3月收到公司通知,未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已视为自动离职。”,该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依据。劳动服务公司作为原广丰县木制厂的主管单位,其于1990年3月作出的《通知》要求周金水到公司办理停薪留职手续无法律依据,周金水离开木制厂是与木制厂新承包人协商过的。请求撤销原判,再审改判广丰区社保局依政策为周金水办理未参保大集体生活补助,由广丰区社保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广丰县劳动服务公司1990年3月作出的《通知》能够证明周金水在离开原广丰县木制厂时没有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周金水在收到劳动服务公司的上述《通知》后,并未在《通知》规定的一个月内到劳动服务公司补办停薪留职手续。至于周金水主张其提交的毛新民的《证明》能够证明其离开木制厂是与新承包人协商过的,但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周金水为城镇大集体企业退休人员,且2011年11月周金水所在的广丰区永丰街道替其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用,为周金水办理了小集体养老保险,故周金水主张广丰区社保局应当为其办理未参保城镇大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养老生活补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周金水的诉讼请求正确,周金水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周金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金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雯雯代理审判员  郑红葛代理审判员  彭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建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