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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2刑初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刑初30号之一公诉机关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甲,曾用名邢某乙,公民身份号码×××,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2016年4月2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承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承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监视居住。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桥检公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8日,被告人王美岩通过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宏业街68号楼1-8-2号实施盗窃,盗窃王某某家人民币9000余元,三星白色平板电脑一台,英纳格男士手表一块(发票价格港币9360元,折合人民币8306元),黄金项链两条,白金项链一条(发票价格3580元),黄金吊坠一个(发票价格1890元),银手镯一对(发票价格738元),金项链链坠一套。2016年2月9日,被告人王美岩通过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福祥园15号楼2-7-2号实施盗窃,盗窃赵第家人民币10000元,十克金条一根(发票价格3500元),金戒指两枚(发票价格2500元),钻戒一枚(发票价格6700元),金项链三条(发票价格港币12808元,折合人民币11366元),金手链一条(发票价格2324元),金耳坠一对(发票价格647元),金锁一枚(发票价格1336元),黄金耳环一对(发票价格862元),黄金项链两条(发票价格分包为6096、3791元),白金戒指一个(发票价格1678元)。2016年2月10日,被告人王美岩将自己在上述两家所盗赃物均交给邢某甲让其帮忙出售。邢某甲将部分赃物出售的15000元交给被告人王美岩,未出售部门留在家中。2016年4月1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美岩伙同被告人崔晓刚在和润新城润园8号楼,通过技术开锁的手段对董某某家、赵某某家实施入室盗窃,盗窃赵某某家白金底托钻戒一枚(发票价格14800元),白金戒指一枚(发票价格9565元),黄金戒指一枚,纯银戒指一对,黄金手链一条,金项链一条,黄金耳钉一对,银耳钉五个,玉手镯一个。盗窃董某某家人民币4500元,手表一块,ipad一台,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个,白金带钻戒指一个(发票价格5394元),银戒指两个,金耳钉一对。经鉴定,部分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1684元。4月15日,被告人王美岩将所盗窃的赃物通过顺风快递寄给大连的邢某甲,让其帮忙销售,邢某甲将赃物以8300元价格予以销售,并将其中5900元微信转账给了王美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甲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代为销售,共计人民币10675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邢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邢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存在,但指控数额与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王美岩(已判决)自百度上搜索锡纸开锁工具,并购买了开锁铁片及锡纸100根。王美岩能够使用开锁铁片及锡纸打开防盗门锁。2016年2月8日,王美岩使用开锁铁片及锡纸打开门锁的手段进入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宏业街68号楼1-8-2号实施盗窃,盗窃王某某家人民币9000余元,三星白色平板电脑一台,英纳格男士手表一块(发票价格港币9360元,折合人民币8306元),黄金项链两条,白金项链一条(发票价格3580元),黄金吊坠一个(发票价格1890元),银手镯一对(发票价格738元),金项链链坠一套。2016年2月9日,王美岩使用开锁铁片及锡纸打开门锁的手段进入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福祥园15号楼2-7-2号实施盗窃,盗窃赵第家人民币10000元,十克金条一根(发票价格3500元),金戒指两枚(发票价格2500元),钻戒一枚(发票价格6700元),金项链三条(发票价格港币12808元,折合人民币11366元),金手链一条(发票价格2324元),金耳坠一对(发票价格647元),金锁一枚(发票价格1336元),黄金耳环一对(发票价格862元),黄金项链两条(发票价格分别为6096元、3791元),白金戒指一个(发票价格1678元)。2016年2月10日,王美岩将其在上述两日内所盗赃物中的价值人民币47008.00元的金银手饰,交给被告人邢某甲,邢某甲将部分赃物出售,得赃款15000元交给王美岩。未出售的赃物留在其家中,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提取且退还被害人。2016年4月14日下午2时许,王美岩伙同崔晓刚(已判决)在和润新城润园8号楼,被告人王美岩使用开锁铁片及锡纸打开门锁的手段对董某某家、赵某某家实施入室盗窃,盗窃赵某某家白金底托钻戒一枚(发票价格14800元),白金戒指一枚(发票价格9565元),黄金戒指一枚,纯银戒指一对,黄金手链一条,金项链一条,黄金耳钉一对,银耳钉五个。盗窃董某某家人民币3500元,手表一块,ipad一台,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个,白金带钻戒指一个(发票价格5394元),银戒指两个,金耳钉一对。经鉴定,部分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7833.00元。2016年4月15日,王美岩将盗窃所得赃物中9件金银手饰通过顺风快递寄给被告人邢某甲让其帮忙销售,被告人将赃物以8300元价格予以变卖,并将其中59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王美岩。上述9件手饰价值总计人民币41449.37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同案王美岩的供述,证实王美岩自百度上搜索锡纸开锁工具,并购买了开锁铁片及锡纸100根。同时证实王美岩在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单独作案二起,伙同崔晓刚在承德入室盗窃二起,伙同刘晓静在辽宁省营口市入室盗窃一起的事实;供述了盗窃的作案手段、时间、地点、所盗物品的种类和数量,盗窃所得赃物及赃款的去向。2、同案崔晓刚的供述,证实崔晓刚伙同王美岩在承德入室盗窃二起的事实,供述了盗窃的作案手段、时间、地点、所盗物品的种类和数量,盗窃所得赃物及赃款的去向。3、被告人邢某甲的证言,证实王美岩将其盗窃的部分金银手饰交给邢某甲,让邢某甲给卖掉。邢某甲将其中一部分卖掉,邢某甲给王美岩赃款总计二万余元,没有卖掉了赃物留在其家中。4、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实其于2016年4月16日晚发现自已住于高新区和润新城8号楼1801室被盗。被盗物品如下:一块手表、一台ipad、一条金手链、一个金戒指、一个白金带咎的戒指、二个银戒指、两对金耳钉及4500元现金。5、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6年4月14日晚发现自已住于高新区和润新城8号楼503室被盗。被盗物品如下:一个白金底托钻戒、一个白金戒指、一个黄金戒指、纯银戒指一个、一条黄金手链、金项链一条、一对金耳钉、银耳钉5个、玉手镯一个。6、被害人赵弟的陈述,证实其是2016年2月12日发现家中被盗。被盗物品如下:彩金项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一条金手链、三个黄金戒指、一个钻石戒指、黄金耳钉一对、儿童金锁一个、小金条一根、还有5-6玉坠。7、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2日到2月25日期间,其家中被盗。被盗物品如下:现金9000元、二条黄金项链、一条白金项链、黄金24K佛型吊坠,一副银质手镯、一块白色瑞士产英纳格手表及平板电脑一部。8、现场辨认笔录,王美岩对作案现场的指认。9、鉴定意见、发票,证实盗窃物品的种类及数额。10、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证实被盗二部手机情况。11、现场勘验检查材料,证实案发现场勘验情况。12、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物品扣押、发还情况。13、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邢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到案过程。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代为销售,共计人民币88457.37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甲能够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邓立靖人民陪审员 陈桂芹人民陪审员 关      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安   伯   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