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02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符必珍与温长学、安太矿业公司、冯国敏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符必珍,温长学,安康市安太矿业有限公司,冯国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902执异16号案外人:王兆惠,女,195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委托代理人:冯国敏,男,194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安康市安太矿业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大竹园镇。申请执行人:符必珍,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解放路。委托代理人:熊贻琴,女,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岚皋县城关镇。被执行人:温长学,男,195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汉滨区。被执行人:安康市安太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太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温长学,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冯国敏,男,194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安康市安太矿业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大竹园镇。本院在执行符必珍与温长学、安太矿业公司、冯国敏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兆惠对本院裁定查封冯国敏名下在“宝业御公馆”八号楼C单元27层(8-C-##03,面积152.09平方米)房屋一套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兆惠称,其与冯国敏是夫妻关系。冯国敏在安太矿业公司的投资未用于家庭生活。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查封冯国敏名下的房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请求中止执行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7)陕0902执恢字第76号执行案件,依法解除对冯国敏名下在“宝业御公馆”八号楼C单元27层(8-C-##03,面积152.09平方米)房屋一套的查封。本院查明,符必珍与温长学、安太矿业公司、冯国敏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安中民一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第一、二项分别确定由冯国敏、安太矿业公司对温长学所欠符必珍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后上列债务人未能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符必珍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2016年10月20日,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执行。2017年2月20日本院立案执行。案件执行中,2017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17)陕0902执恢字第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冯国敏名下在“宝业御公馆”八号楼C单元27层(8-C-##03,面积152.09平方米)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现王兆惠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案件执行并依法解除查封措施。另查明,本院(2017)陕0902执恢字第76号执行裁定书所查封的房产,原属于冯国敏名下在安康市汉滨区新城办陵园路1号丝绸二厂家属楼7幢3单元301室的旧房(该房产曾于2016年3月30日被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安中执字第00042-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现该房由安康市巴山宝业丝绢有限公司房屋置换开发为“宝业御公馆”八号楼C单元27层(8-C-##03,面积152.09平方米),截止目前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本院认为,根据王兆惠提出的异议请求,案件争议焦点为:案外人王兆惠对本案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经查,涉案房屋在原属于冯国敏名下在安康市汉滨区新城办陵园路1号丝绸二厂家属楼7幢3单元301室的旧房,该房产曾于2016年3月30日被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安中执字第00042-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现该房由安康市巴山宝业丝绢有限公司拆旧建新,置换开发为“宝业御公馆”八号楼C单元27层(8-C-##03,面积152.09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置换后的房产截止目前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案外人王兆惠又无充足证据证实其本人系涉案房产的共有人,故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兆惠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杜涛审判员 冯超审判员 崔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