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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4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邹唯与韩登梅、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唯,韩登梅,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4民初1158号原告:邹唯,女,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被告:韩登梅,女,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泸州市江阳区西路45号5幢2层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599966871Y。负责人:叶勇,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乔,男,系该支公司员工。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坤慧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唯、被告韩登梅及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9699元、交通费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8时40份许,被告韩登梅驾驶川E×××××号小型轿车在龙马潭区龙马大道摇翔路口从齐家路口方向往帝都路口方向直行时与头一趟从摇翔路星月街路口出来往区政府方向绿灯直行未通行完的原告邹唯驾驶的宋伟所有的川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韩登梅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将川E×××××号小型轿车交由泸州华星名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用去9699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韩登梅辩称,原告所述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的责任有意见,认为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也不认可原告产生了200元的交通费。同时,因其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其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事实及车辆维修费用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此事故应承担部分责任,且不认可原告产生交通费200元。同时,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川E×××××号小型轿车在其保险公司的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但依据保险合同不赔偿间接损失,即原告的交通费及本案诉讼费。原、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双方认可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认可的交通事故事实及原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969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应否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应当让其他方向先被放行的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本案中,被告虽系绿灯直行,但未让头一趟未通行完的其他方向先被放行的原告车辆优先通行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确认。原告是否产生200元交通费。因在本案中,原告除自身陈述外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实际产生了200元的交通费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产生200交通费的损失的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上述车辆维修费969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699元,合计9699元。至于原告主张20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车辆维修费9699元给原告邹唯;二、驳回原告邹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韩登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蒋坤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玉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