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原告果希有诉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政府、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安置办公室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果希有,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政府,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安置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14行初18号原告果希有。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连民。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安置办公室。法定代表人赫德海。原告果希有诉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政府、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安置办公室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龙港区人民政府依法下达了《葫芦岛市龙港区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书》龙政征补决[2014]第45号,对原告房屋及生产设施,以货币补偿的方式进行补偿,原告不服,故原告起诉到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以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就补偿问题达成和解,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3137679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撤诉。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房屋征收办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给付原告征收补偿款3137679元。时至今日,被告拒不执行裁定书的约定,也不执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约定,已长达一年零一个月之久。被告一直未给付房屋征收补偿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单位负责人,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认为,被告拒绝付款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补偿安置协议,给付补偿安置款3137679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订立拆迁补偿协议的权利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能力。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安置办公室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因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安置办公室不履行协议,原告应当向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安置办公室主张权利。本案原告所诉的行政协议权利义务明确,不属于本辖区内重大、复杂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四十九第(四)的规定,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政府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应当以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政府征收与安置办公室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7月26日,原告曾以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政府为被告,要求履行原告与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政府征收与安置办公室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诉至我院。2016年12月7日,我院作出(2016)辽14行初99号行政裁定,以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政府不是适格被告为由驳回原告国希有的起诉,明确告知原告国希有应当向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主张权利。故原告以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就同一事实为由再次向我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果希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901.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彦博审判员 花 勇审判员 张晓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思朦本裁定书援引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第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四)(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