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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0

案件名称

寿县苏王初级中学与李善金、李善平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县苏王初级中学,李善金,李善平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422号原告:寿县苏王初级中学,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安丰塘镇苏王街道。法定代表人:杨茂军,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传奎,该校教导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承荣,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善金,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李善平,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寿县苏王初级中学(以下简称苏王初中)与被告李善金、李善平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王初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传奎、顾承荣,被告李善金、李善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王初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善金、李善平立即向苏王初中返还5号鱼塘、5号鱼塘南北塘头地、5号鱼塘东侧塘梗地;2.李善金、李善平清理5号鱼塘内、5号鱼塘南北塘头地面、5号鱼塘东侧塘梗地面上的养植物、种植物;3.李善金、李善平赔偿苏王初中租金损失2300元,并从起诉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息随本清;4.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善金、李善平负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3月1日,苏王初中将其管理的位于该校校园外东南角并列的1至7号鱼塘以及鱼塘之间的塘梗地、鱼塘南北塘头地出租给李善金使用,期限10年,即从200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租金共4万元。李善金承租鱼塘及附属地块后又将其中的5号鱼塘、5号鱼塘东侧塘梗地、5号鱼塘南北塘头地转租给李善平使用。《寿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严禁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售和承包等方式投资经营创收;已经出租、出借和承包的,到期必须收回。因此,苏王初中必须收回出租期已届满的土地。苏王初中为收回土地,从合同到期日开始,已先后多次口头和书面通知李善金、李善平交还案涉土地并清理养植物和种植物,但李善金、李善平予以拒绝。为此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李善金辩称,苏王初中所述属实。李善金由于不占有租赁物,无法直接向苏王初中交还租赁物,但愿意协助苏王初中向李善平收回土地。因苏王初中不愿续签合同,李善金与苏王初中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结束,不应再支付租金。原租赁合同到期以后的土地租金应由土地使用人李善平承担。李善平辩称,其从李善金处转包5号鱼塘、5号鱼塘东侧塘梗地、5号鱼塘南北塘头地属实。李善平在转包期限届满前已向苏王初中递交过续包申请,苏王初中一直没有答复。如果苏王初中收回土地,应赔偿李善平在5号鱼塘里种植的藕,养殖的鱼苗、泥鳅、黄鳝、龙虾等物,应赔偿5号鱼塘东侧塘梗地、5号鱼塘南北塘地上种植的小麦、树木,还应赔偿李善平对5号鱼塘护坡的维修费用,以上赔偿费用合计28000余元。如果苏王初中同意赔偿损失,李善平同意从赔偿款中抵扣2300元租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苏王初中对位于该校校园外东南角并列的1-10号鱼塘、鱼塘之间的塘梗地、鱼塘南北塘头地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2006年3月1日,苏王中学(甲方)与李善金(乙方)签订鱼塘承包书,双方约定甲方提供1-7号鱼塘、7条塘梗地(一口鱼塘搭配1条塘梗)及鱼塘南北塘头地给乙方使用,期限10年,承包费总共4万元;甲方在乙方承包期内不投入任何形式的资金(包括对地上房屋及房屋电路的维修);乙方签订合同时,必须一次性交清承包费4万元;如果对鱼塘进行改造,需经双方同意;乙方不经甲方同意,不得将承包的鱼塘转卖;承包合同到期,承包户把鱼塘及塘梗交回甲方,如继续承包,再续签合同。双方还约定:“签订合同时,如不是原承包鱼塘的养鱼户,自己负责处理鱼塘梗上的所有遗留问题(包括原承包鱼塘的养鱼户鱼塘里的成鱼,鱼苗,塘梗上的青苗,包括小麦、油菜等),甲方概不负责”。李善金与苏王初中签订承包合同后,未能从1-7号鱼塘的原经营者处取得承包合同标的物,李善金后将其与苏王初中签订的承包合同标的物又有偿转给李善平等人使用,其中5号鱼塘、5号鱼塘东侧塘梗地、5号鱼塘南北塘头地由李善平实际经营。苏王初中与李善金签订的合同到期后,苏王初中自行通知李善金及1-7号鱼塘实际经营人交还鱼塘及附属土地未果,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2016)皖0422民初2999号原告苏王初中与被告李善金,第三人刘光新、张传胜、李善平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后于2017年1月12日撤诉。2017年3月15日,苏王初中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苏王初中与李善金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部分条款文意模糊,易生歧义,但综观全文,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苏王初中将1-7号鱼塘及附属土地提供给李善金有偿使用,期限10年,使用费共计4万元,使用期届满时,李善金应当交还合同标的物。据此,双方因签订1-7号鱼塘及附属土地的有偿使用合同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名为土地承包,实为土地租赁。李善金承租1-7号鱼塘及附属土地后,又将5号鱼塘、5号鱼塘东侧塘梗地、5号鱼塘南北塘头地转给李善平有偿使用,李善金与李善平又形成了土地转租合同关系。李善金在原租赁合同到期后向苏王初中提出续租申请而苏王初中未同意,且李善金并未实际使用土地,原租赁合同已经终止;李善金与李善平之间的转租合同也相应终止。李善平在转租合同到期前后向苏王初中申请续租(承租),苏王初中也未同意,李善平与苏王初中也未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故李善平继续使用从李善金处转租的鱼塘、塘梗地及鱼塘塘头地已无合法依据,本院对苏王初中诉请收回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苏王初中诉请收回土地的原因是其需向其上级管理部门移交租赁物,且李善平交还土地前也需要合理的时间对租赁物上由其享有权益的树木、农作物、水产品等予以清理,故本院对苏王初中请求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善平在经营期间出资对鱼塘护坡进行维修是其经营过程中的正常投入,苏王初中与李善平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且苏王初中与李善金已在合同中约定苏王初中在承包期内不投入任何形式的资金(包括对地上房屋及房屋电路的维修),李善平要求苏王初中在收回土地时赔偿其28000余元的意见,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善金、李善平于2017年8月1日前将位于寿县苏王初级中学校园外东南角的5号鱼塘、5号鱼塘东侧塘梗地、5号鱼塘南北塘头地返还给寿县苏王初级中学;二、驳回寿县苏王初级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李善金、李善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益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文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