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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芳与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初736号原告:李芳,男,1982年5月6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北京东路219号正丰集团西侧综合楼5楼。法定代表人:吕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飞,宁夏睿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有,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李芳与被告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 判 员 范秀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高晓青书 记 员 丁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