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陈兴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刑初19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兴志,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户籍,文盲,无业,住河南省汝州市。因盗窃于2008年3月1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8年8月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因盗窃于2014年3月1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兴志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兴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9日傍晚,被告人陈兴志到汝州市温泉镇九龙山的老君庙内,趁无人之际将凌霄殿功德箱内的20余元现金盗走。2、2016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陈兴志到汝州市温泉镇温泉街通过拆迁坍塌的断墙翻入姜东中医诊所内,趁无人之际实施盗窃,在一楼使用钳子撬开抽屉寻找盗窃目标无果后,陈兴志到二楼生活区,将被害人李某1放在一功德箱内的2000余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兴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证人姜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李某2的陈述,被告人陈兴志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视听资料、书证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兴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兴志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兴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前科情况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兴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二、被告人陈兴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本院查明的事实将盗窃所得的赃款退赔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智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科峰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