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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5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袁超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超见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5刑初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超见,男,1984年6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间市。2015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大城县公安局拘留,201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城县院公诉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超见犯生产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超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超见在2012年7月下旬至8月中旬,两次将张某(不起诉)购自河北华美化工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华美B2级橡塑产品更换外包装后假冒华美B1级橡塑保温材料,共计假冒B1级橡塑保温材料150立方米,华美B1级橡塑保温材料时价为1100元/立方米。为此,张某支付给袁超见加工费1万元,其中52.2立方米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查获货物价值57420元。张某将未被查获的假冒华美B1级橡塑保温材料销售出后共得款8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袁超见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已赔偿河北华美化工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损失,该公司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超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犯罪嫌疑人张某、肖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韩某、姚某、李某、吴某和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北安时代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河北华美化工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信用卡交易明细、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河北华美化工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及其出具的产品鉴定书、谅解书和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受本院委托,河间市司法局对被告人袁超见进行了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可适用非监禁刑,同意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超见将低等级的华美牌B2级橡塑保温材料更换包装后冒充高等级的B1级橡塑保温材料,销售数额为89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袁超见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河北华美化工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被告人袁超见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袁超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超见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追缴被告人袁超见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被告人袁超见假冒华美B1级橡塑保温材料52.2立方米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大城县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磊审 判 员  刘猛杰代理审判员  夏倩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小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