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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2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高元峥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元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2093号原告高元峥,男,汉族,1974年12月14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于勇,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77号。负责人蔡斌,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闫浩,男,汉族,1989年8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系该行职员。原告高元峥与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龚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元峥的委托代理人于勇,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闫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元峥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并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信用卡,现由于原告经营状况出现问题,多重负债,累计欠款高达600余万元,无法依照原合同偿还债务,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可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因此,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减免滞纳金5,511.65元及利息2,079.79元,合计:7,591.44元,并且要求被告停止催收的行为,允许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二次合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分行无关,原告办理的信用卡是原告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总中心建立的,我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请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办理了兴业银行信用卡一张,后未按期偿还透支本金及息费等。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总中心系兴业银行本外币信用卡的发卡主体,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本案中与原告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的主体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总中心而非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元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雪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