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4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仁增多结二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增多结,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4刑初139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仁增多结,男,藏族,1992年12月29日出生于青海省贵德县,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贵德县,在西宁市无固定住所。2011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金某某,男,汉族,1997年9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在西宁市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仁增多结、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仁增多结、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5日晚21时许,被告人仁增多结与被告人金某某在西宁市城西区力盟麦田网咖内上网至次日凌晨4时许后,因二人身无分文,仁增多结向金某某提出一起去别家网吧内盗窃手机的想法,金某某同意后伙同仁增多结行至西关大街兴欣网咖后进入该网吧内寻找盗窃目标,二人在网吧内转了一圈后,商量由仁增多结进入网吧内实施盗窃,金某某负责在网吧外把风。随后仁增多结再次进入该网吧,并在该网吧内发现一男子将自己一部银白色苹果6手机放在电脑桌上并且已经熟睡,于是仁增多结上前将该男子放在电脑桌面上的银白色苹果6手机盗走并迅速逃离网吧,仁增多结和金某某在网吧外汇合后,一起逃离现场,并于当天上午将偷来的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卖出。经宁价认字[2017]15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告人仁增多结、金某某盗窃所得的苹果6手机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5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仁增多结、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应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仁增多结、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4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仁增多结、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仁增多结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 志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旦智才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