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02民初7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赵秩湲与李海林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秩湲,李海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7910号原告:赵秩湲,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住武威市。被告:李海林,男,1971年9月3日出生,住武威市(缺席)。原告赵秩湲与被告李海林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秩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林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海林偿还原告蔬菜款3745元,及索款损失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做蔬菜收购买卖,原告陆续给被告送价值3745元的西红柿,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菜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付原告蔬菜款。被告李海林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海林向原告赵秩湲收购买卖蔬菜后,被告李海林向原告赵秩湲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赵秩湲西红柿3745元”,条据上未书写落款时间,欠条出具后,经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讼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蔬菜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向原告积极付清蔬菜欠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索款损失的请求,没有证据证实,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林偿付原告赵秩湲蔬菜款37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全部付清);二、驳回原告赵秩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海林负担(该款由原告赵秩湲垫付,待向被告李海林执行后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 判 长 杨志英审 判 员 刘作虎人民陪审员 王 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润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