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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2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武鸣支行与潘志录、潘汉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武鸣支行,潘志录,潘汉青,潘成锦,潘振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22民初1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武鸣支行,住所地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灵源路西段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2198552395F。代表人:朱海,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创林,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泳,该公司职员。被告:潘志录,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武鸣区。被告:潘汉青,男,1969年3月4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武鸣区。被告:潘成锦,男,1952年1月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武鸣区。被告:潘振促,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武鸣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武鸣支行与被告潘志录、潘汉青、潘成锦、潘振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武鸣支行于2017年4月13日以被告潘志录已自动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武鸣支行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武鸣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38元,减半收取819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武鸣支行负担。审 判 长  赵剑冰人民陪审员  吴庆华人民陪审员  林忠善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腾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