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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414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又名杨仕刚),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宣恩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家住宣恩县。因吸毒于2016年9月2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未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美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15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甲在晋江市陈埭镇,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杨某。2.2016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晋江市陈埭镇某网吧门口路段其驾驶的“丰田”牌轿车上,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1包重0.88克的甲基苯丙胺给杨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扣押上述交易的甲基苯丙胺、毒资及被告人杨某甲用于联系贩毒的手机1部。另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甲的身上及车上查获甲基苯丙胺251.94克及海洛因2.54克。案发后,上述毒品均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辩解,其受到警方刑讯逼供,2016年9月15日没有贩卖毒品,9月19日有给杨某1包毒品,但没有收钱。被警方查获后,从其身上查扣的2包毒品、车上水杯位置的1包毒品及交给杨某的1包毒品均是其本人所有,车手扶箱里没有毒品,车后座的毒品不是其所有。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15日晚,被告人杨某甲在晋江市陈埭镇陈埭镇某网吧门口路段,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杨某。2.2016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晋江市陈埭镇某网吧门口其驾驶的“丰田”牌小轿车上,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1包重0.88克的甲基苯丙胺给杨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扣押上述交易的甲基苯丙胺、交易的现金300元及被告人杨某用于联系贩毒事宜的“OPPO”牌手机1部,另从被告人杨某甲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4.76克,从被告人杨某甲放于车上的钱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9.99克、海洛因2.54克,从车前座水杯位置查获甲基苯丙胺1.7克,从车扶手箱内查获甲基苯丙胺3.86克,从车后座查获甲基苯丙胺5包计221.63克。案发后,上述查扣的毒品均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6年9月15日晚,其经电话联系后,在某网吧门口向被告人杨某甲购买了300元的冰毒。9月19日晚,其再次拨打被告人杨某甲的电话联系购买冰毒,并约定在某网吧门口交易,后其在某网吧门口被告人杨某甲驾驶的白色轿车上向杨某甲购买了300元冰毒,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实涉案毒品、作案工具手机、现金的查扣及处理情况。3.称量笔录及取样笔录、照片,证实案发后依法对涉案毒品进行称量并取样的经过、涉案毒品及抽取样品的重量。4.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毒品鉴定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检材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成分。5.尿液检验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提取被告人杨某甲及杨某的新鲜尿液,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甲及杨某吸毒行为分别作了行政处罚。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身份等基本情况。8.晋江市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于2016年9月21日被送交晋江市看守所时,经检查,未发现明显外伤。9.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证实本案的破获及被告人杨某甲的归案经过。10.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照片,其在侦查阶段供述称,其共贩毒2次。2016年中秋节左右的一天晚上,一湖南男子打其电话让带冰毒到某网吧门口,其到达后将1包冰毒交给湖南男子,对方给了其300元;2016年9月19日晚,该湖南男子又打电话让其送冰毒到某网吧门口,其即开着一辆租来的白色“卡罗拉”小轿车前去,到达后,该男子上了车并交给其300元,其拿出1包冰毒交给该男子,此时警察突然前来将其抓住,并在其裤袋里找到1包约10克左右的冰毒,后将其连人带车送到派出所,在派出所,民警检查小轿车,在车前方放水杯的地方找到其钱包,从钱包里找出1包冰毒及用于掺假称重的辅料,接着在手扶箱里找到1包冰毒和1个用圆柱体装的冰毒及湖南男子买毒品的300元,最后还在后座1个蓝色袋子里找到5包冰毒。其中,后座的5包冰毒是“广东人”让其从泉州客运中心附近带到惠安县东桥给一名叫“小黑”的男子,其将能从中获取1000元现金作为报酬。“广东人”、“小黑”和身份、地址不详。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人杨辩解称其受到警方刑讯逼供,2016年9月15日没有贩卖毒品,经查,侦查阶段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可体现公安机关系依法讯问,被告人亦供认于2016年中秋节(即9月15日)左右的一天贩卖3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杨某,其被送交看守所时经检查未发现明显外伤,故可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且供述的该起贩卖毒品可与杨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关于其辩解2016年9月19日给杨某1包毒品,但没有收钱,被警方查获后,车手扶箱里没有毒品,车后座的毒品不是其所有,经查,证人杨某证明当天其向被告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交付300元,现场亦从被告人所驾驶的车上查扣该300元,故可认定被告人杨某甲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杨某贩卖毒品。案发后,警方在相关见证人见证的情况下,依法从被告人所驾驶车上手扶箱、后座等处依法查扣部分毒品,并经被告人杨某甲签名确认,故可确认其车手扶箱放置有部分毒品。关于从车后座查扣的毒品,因案发时该车系由被告人实际控制,除后座外,尚有其他位置放置有毒品,被告人亦随身携带部分毒品,且无相关证据可证明放置于后座的毒品系他人所有,故可认定放置于该车上的毒品均系被告人杨某控制,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综上,被告人杨某甲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52.82克、海洛因2.5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甲所贩卖的上述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31年9月18日止。)二、扣押的现金人民币300元及作案工具“OPPO”牌手机1部(均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萍审 判 员  丁钊珑人民陪审员  柯船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陈斌速 录 员  张燕秋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