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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0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冉雪梅与谭玖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雪梅,谭玖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768号原告:冉雪梅,女,1987年12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国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谭玖双,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智,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冉雪梅诉被告谭玖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雪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国华,被告谭玖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冉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2015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有效;2.判决被告将坐落于X镇的两室一厅套房交还原告。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结婚后共同在X镇修建五楼一底房屋两间。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于2015年协议离婚。离婚时被告自愿将坐落于X镇的两室一厅套房赠与原告,原告居住一段时间后外出打工,2016年春节回家,发现被告将原告房门锁换掉,导致原告无法居住使用。综上所述,被告不守信用,偷换门锁的行为,违背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谭玖双辩称,本案所涉房屋是被告父母修建,并不是原、被告婚后共同修建,被告父母在涉案房屋地基上老房屋拆除后,在原地基上与他人合伙修建。本案所涉房屋在拆后重建时,并没有进行申报或审批,也没有取得房产证。被告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设立或转让,应办理不动产登记,未办理登记不发生不动产设立、转让等效力,因此被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其处分行为是无权处分或者效力待定的。赠与合同本身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本身是成立的,但是并不代表其生效了,因只有赠与人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其赠与行为才有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冉雪梅与谭玖双原系夫妻关系。谭玖双父母在X镇有一房屋,原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载明主体为被告之父谭地兴。2010年,谭地兴户将老房屋拿与他人修建五楼一底房屋四间,谭地兴户与承建方各两间。后谭地兴去世。房屋在拆除重建时未报批任何手续,房屋建成后至今未办理房地产权证。朱元梅系谭玖双的母亲,谭国玖系谭玖双的哥哥,系智力残疾。2013年2月2日,谭玖双、谭国玖与朱元梅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被告家庭的所有财产由谭玖双享有,由谭玖双负担谭国玖衣食住行一切开支直至身故。冉雪梅、谭玖双因性格不和于2015年5月11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谭某某由谭玖双抚养,生活费、学费、医疗费由谭玖双负责,位于X镇套房屋及门面归谭玖双所有,长城牌轿车归谭玖双。2015年6月1日,冉雪梅、谭玖双签订《房屋赠与合同》,载明……因协议离婚时,受赠人未分割任何共同财产,赠与人现自愿将已建成坐落于X镇(现门牌号为X镇X处)房屋两室一厅套房约60平方米赠送给冉雪梅所有。本院认为,冉雪梅与谭玖双2015年5月1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达成离婚协议时,约定拾套房屋及门面由谭玖双享有,子谭某某由谭玖双抚养。其后,2015年6月1日,谭玖双又与冉雪梅达成赠与合同,谭玖双将其中套房一套赠与冉雪梅,所谓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偿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那么,赠与人在赠与合同成立后,财产权利转移前可基于自己的意思享有任意撤销权,对不动产而言,权利的转移则指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即赠与人谭玖双在办理房地产权转移登记前享有任意撤销权。本案中,谭玖双、冉雪梅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赠与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赠与合同成立,赠与人谭玖双在该房屋办理房地产权转移登记前将赠与房屋门锁更换,视为谭玖双已撤销了该赠与,且该赠与不符合救灾、扶贫等任意撤销权的除外情况。该赠与合同被撤销之后,自始不具法律约束力,原告请求合同有效,履行交房义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冉雪梅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80.00元,由原告冉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