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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赵旭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旭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刑初27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旭东,男,1994年11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汉族,农民,住五常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公安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旭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赵旭东驾驶车牌号为吉A×××××小客车,沿蓟州区开发区东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该开发区天成街交口处,因观察情况不周,将由西向东过路口的行人赵某1撞倒,致赵某1当场死亡。经公安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旭东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公安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1的死亡原因为创伤性休克损伤所致。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旭东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向出警的公安人员如实陈述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6日将此案立为刑事案件后,发现被告人潜逃,经上网追逃被告人于2017年2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关于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协议,补偿款已兑现,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赵某2、刘某1、刘某2证言,被害人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公安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肇事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车辆信息结果,被告人驾驶证及查询信息结果,被告人的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款收据,被告人居民信息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旭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向出警的公安人员如实陈述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6日将此案立为刑事案件后,发现被告人潜逃,经上网追逃被告人于2017年2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旭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广政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