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1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丁国强与尉淼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国强,尉淼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1028号原告:丁国强,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浙江吴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霞,浙江吴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尉淼炎,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丁国强为与被告尉淼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占杰、人民陪审员潘金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国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一份,载明:“2016年1月18日,尉淼炎因生意周转需要向丁国强借人民币43,000元(大写:肆万叁仟元整)……经我认真清点收到丁国强给我的现金人民币43,000元(大写:肆万叁仟元整)”。2016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一份,载明:“2016年3月10日,尉淼炎因生意周转需要向丁国强借人民币27,000元(大写:贰万柒仟元整)……经我认真清点收到丁国强给我的现金人民币27,000元(大写:贰万柒仟元整)”。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借条》、《收条》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依法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在《借条》、《收条》中明确了借款金额,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尉淼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丁国强借款本金7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尉淼炎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陈占杰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