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3民初3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振活与开平市马冈镇盛海木材加工场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活,开平市马冈镇盛海木材加工场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3785号原告:李振活,男,195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开平市马冈镇盛海木材加工场,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马冈镇横安村委会南边村边地。经营者:胡盛海。原告李振活与被告开平市马冈镇盛海木材加工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平市马冈镇盛海木材加工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共26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进入被告工厂工作,平时负责搬货工作,固定每月工资3800元。被告由2016年2月1日开始拖欠原告的工资,一直没有支付。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向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称原告固定月薪3800元,属计时工资,需打卡记录考勤是互相矛盾的,原告从来没有说过自己属计时工资,故原告根据法律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被告开平市马冈镇盛海木材加工场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李振活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向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被告开平市马冈镇盛海木材加工场原财务郑春梅调查取证,被告开平市马冈镇盛海木材加工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庭审质证、核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振活于2014年到被告开平市马冈镇盛海木材加工场负责搬运货物工作,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月工资为38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劳动报酬。自2016年2月起,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截至2016年8月,被告共欠原告劳动报酬26600元。2016年8月31日,原告向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固定月薪3800元,属计时工资,需打卡记录考勤,但又未能提交考勤卡等证据为由不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按约定支付报酬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给原告。被告的原财务郑春梅陈述原告固定每月工资为3800元,且被告确从2016年2月至8月没有支付工资给原告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通过对开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434号案件卷宗的查阅,确未发现原告陈述过其为计时工资,原告一直主张其为每月固定工资,结合被告的原财务郑春梅陈述,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2月至8月的劳动报酬26600元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劳动报酬26600元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劳动报酬26600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开平市马冈镇盛海木材加工场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动报酬26600元给原告李振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开平市马冈镇盛海木材加工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飞燕人民陪审员 梁开怡人民陪审员 梁苑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静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