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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民终2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邓爱国与岳阳市岳州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市诚成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阳市岳州工程有限公司,邓爱国,岳阳市诚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2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岳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巴陵东路花果山水果市场。法定代表人:伍坤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星,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爱国,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细英(系邓爱国之妻),住湖南省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平,汨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岳阳市诚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西路93号新三角商务大厦。法定代表人:侯守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新,男,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岳阳市岳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爱国、原审被告岳阳市诚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2民初3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岳州公司与邓爱国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邓爱国的工资由黄新标发放、接受黄新标管理,与岳阳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劳动关系与承担用人主体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邓爱国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维持原判。诚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岳州公司具有合同关系,答辩人与邓爱国不存在劳动关系邓爱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邓爱国与岳州公司、诚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由岳州公司、诚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8日,岳州公司与诚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岳阳市“逸馨花园”经适房建设项目。岳州公司遂成立“逸馨花园”经适房建设项目部,将混凝土和室内砖砌体工程分包给黄新标。2016年4月3日,陈刚受黄新标委托邀邓爱国到该工地从事泥工工作,劳动报酬以实际工作天数按每日220元计算。因邓爱国工伤认定需要,向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以受理决定。一审法院认为:邓爱国为岳阳市逸馨花园经适房建设项目室内砖砌体工程承包人黄新标提供劳务,工作期间受工地管理,工作内容系被告岳州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邓爱国与岳州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诚成公司将工程依法发包给具有工程承包资质的岳州公司,双方形成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岳州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故对邓爱国要求确认与诚成公司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判决:一、确认邓爱国与岳阳市岳州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邓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原审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邓爱国与岳州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首先,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建立,除了法定的主体、客体以及权利义务的要求,实际上必须要有双方的合意,这种合意不仅体现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也体现于双方对劳动权利义务的履行,比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发放工资等,劳动者提供劳动并遵守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邓爱国受实际施工人黄新标所雇佣,并在黄新标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泥工工作,工资亦由黄新标发放,不受岳州公司的管理,也与岳州公司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其次,用工主体责任并非意味着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指不具备该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不存在劳动关系时仍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形。该条款是就法律责任承担而非法律关系建立所作的规定,不是确定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本院认定邓爱国与岳州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岳州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2民初356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邓爱国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铁霞审判员  许 进审判员  曹 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荣晴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