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2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284号原告:李某某,男,1981年9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陈某某,男,1958年8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赖某某,女,1970年2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陈某某之妻,。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兰雨虹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1日,被告陈某某称其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需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多次给付现金或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陈某某25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现原告急需资金周转,多次要求被告陈某某还款,被告陈某某总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付,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陈某某、赖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赖某某也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陈某某立具的欠条原件一张及银行转账单三张。被告陈某某辩称,欠原告借款25万元属实,但因我目前资金困难,请求原告宽限还款并要求降低利息,同意按月利率1%计息。被告陈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赖某某未到庭也未作答辩。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某某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6年6月1日,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借款25万元,并由被告陈某某立具欠条25万元一张给原告。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法庭上,被告表示同意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同意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因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陈某某、赖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赖某某也负有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赖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595元,由被告陈某某、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雨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林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