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董怀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怀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刑初24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怀亮,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登封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0日被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3年6月18日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怀亮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远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怀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5日11时许,被告人董怀亮驾车至新密市大隗镇大隗街思达超市门前,将被害人龙某2停放在超市门前的豫A×××××号轿车车内的3300元人民币盗走。赃款已挥霍。被告人董怀亮于2017年3月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怀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龙某2陈述,证人龙某1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怀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怀亮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怀亮所犯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董怀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怀亮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怀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董怀亮退赔被害人龙某损失3300元;在扣押的违禁品干扰器2部、敲玻璃锤1个由扣押机关新密市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艳玲代理审判员 谢 震人民陪审员 杨进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