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203民初3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方琼敏与容文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琼敏,容文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民初3816号原告:方琼敏,女,1960年3月17日生,汉族,浙江省义乌市人,柳州机械厂退休职工,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告:容文燕,女,1967年10月27日,汉族,户籍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原告方琼敏与被告容文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琼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容文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琼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2016年9月18日前还清,并约定月利息为2%,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证。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方琼敏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2月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2日止。2、2015年11月1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于2016年9月18日还清。被告容文燕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关于被告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2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载明:借到原告10000元,借期从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2日止。2015年11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于2016年9月18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依法向被告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元,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接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被告怠于还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350元,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接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容文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方琼敏借款本金15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3日起计至债务清偿时止;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9日起计至债务清偿时止);二、驳回原告方琼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42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50元,合计592元,由被告容文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全晓岚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人民陪审员  覃龙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莹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接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