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民终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卜某某、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卜某某,郭某某,某某公司,卜某某1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民终23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卜某某,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某,男,1943年4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一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负责人:龙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员工。一审被告:卜某某1,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上诉人卜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一审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卜某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卜某某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702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卜某某、被上诉人郭某某,一审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卜某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6年1月26日19时30分,被告卜某某驾驶被告卜某某1的桂N×××××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那丽镇××东街,由于被告卜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不确保安全行驶,导致车辆失控冲出路外与行走在那丽镇××号门前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卜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那丽卫生院作应急处理,次日转到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l、右膝部软组织挫伤;2、硬膜积液;3、右额部皮肤挫裂伤术后;4、腩震荡。原告在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从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2月23日共住院27天,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儿子郭武兴(在广东佛山南海区丹灶南华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4000左右)护理,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注意营养休息。原告治伤共用去医药费10916.85元(被告卜某某已支付清)。桂N×××××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虽然已经退休,但事发前还偶尔给他人做临时工,打工每天收入不等,有时达150元。一审认为:被告卜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不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及过错,对事故的发生起直接作用,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正确,予以采信。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广西区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710元、护理费2862元,交通费200元均合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3915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合计原告上述损失为84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桂N×××××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某某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710元,小计4410元,应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支付给原告。原告上述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2862元,交通费200元,小计4062.00元,应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支付给原告,保险费足以赔付原告所主张的费用。被告卜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驾驶被告卜某某1货车合法。因此,被告卜某某1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卜某某1与被告某某公司的保险合同问题另行解决,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某某公司在桂N×××××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支付给原告郭某某伙食补助费2700.00元、营养费17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给原告郭某某误工费1000.00元,护理费2862.00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8472.00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计收42.5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上诉人卜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开车没有撞到被上诉人,上诉人开车在那丽镇××东街,发现被上诉人在路口时急忙刹车避让,被上诉人在避让中与墙角发生碰撞而造成受伤的,本案与上诉人无关。交警部门对本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以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错误认定作为依据,没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医疗费用由被上诉人自负。被上诉人郭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正确。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合理合法。上诉人已代付被上诉人医疗费用,上诉人可以与一审被告某某公司协商解决。因此,一审判决有事实依据,公正合理,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卜某某1没有提出答辩。二审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终合各方诉辩意见,合议庭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卜某某驾驶的车辆是否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发生碰撞,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有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住院医疗费用应由谁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驾驶车辆失控与行走的被上诉人发生碰撞,导致被上诉人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上诉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上诉人向上一级交警部门提出复议申请后,交警部门已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原事故责任认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二审中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一审判决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处理本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依照《广西区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本案与其无关,医疗费用由被上诉人自负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已代被上诉人支出的医疗费用,上诉人可依据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请求一审被告某某公司向其支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元,由上诉人卜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国彪审判员 黄应锐审判员 阮 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班智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