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1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靳荒子与杨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荒子,杨瑞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1575号原告:靳荒子,男,1944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君,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瑞生,男,1972年1月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靳荒子诉被告杨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荒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瑞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荒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2、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7日,被告杨瑞生从原告靳荒子处借款1万元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借款,但是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合同法》及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被告杨瑞生未答辩。原告靳荒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杨瑞生于2014年1月17日书写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17日,被告杨瑞生向原告靳荒子借款1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杨瑞生,2014.1.17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瑞生向原告靳荒子借款10000元,并写有借据,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瑞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瑞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靳荒子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瑞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玉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国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