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与宋殿学、姜秀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宋殿学,姜秀云,王殿武,宋志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546号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营业场所:赤峰市宁城县甸子镇头道营子村。负责人:马迎春,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杰,女,该公司职员。被告:宋殿学,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姜秀云(被告宋殿学之妻),女,1968年7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王殿武,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宋志荣(被告王殿武之妻),女,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与被告宋殿学、姜秀云、王殿武、宋志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殿学、姜秀云、王殿武、宋志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宋殿学、姜秀云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9837.67元,合计24837.67元。自2017年1月9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王殿武、宋志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6日,被告宋殿学、姜秀云与原告签订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0日,月息为11.01‰,该笔借款截至2017年1月8日尚欠本金15000元及利息9837.67元,本息合计24837.67元。被告王殿武、宋志荣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借款合同,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及时偿还。现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头道营子信用社已更名为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转为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被告宋殿学、姜秀云、王殿武、宋志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6日,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原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头道营子信用社)与被告宋殿学、姜秀云签订《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为贷款人,被告宋殿学、姜秀云为借款人。贷款人对借款人授信金额为15000元,有效期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在授信有效期和授信限额内,贷款人与借款人只需签订一次书面合同,借款人在限额内经贷款人同意可随时借还,周转使用。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均以借据为准。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借据约定归还贷款利息的,按结欠利息金额计收复利。未按借据约定归还贷款的,逾期贷款利率按措据利率的150%执行。2014年1月26日,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与被告宋殿学、姜秀云、王殿武、宋志荣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为贷款人,被告宋殿学、姜秀云为借款人,被告王殿武、宋志荣为保证人。自2014年1月26日起,由原告向被告宋殿学、姜秀云提供贷款15000元,还款期限至2015年1月20日止,利率按月息11.01‰计算。被告王殿武、宋志荣自愿为本合同第一条项下所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金额为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中有两个以上保证人提供担保时,各个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按约将15000元发放给被告宋殿学、姜秀云,到期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利率为月息11.01‰。合同到期后,被告宋殿学、姜秀云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殿武、宋志荣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7年1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9837.67元,本息合计24837.6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宋殿学、姜秀云在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殿武、宋志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殿学、姜秀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9837.67元,本息合计24837.67元。2017年1月9日起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殿武、宋志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由被告宋殿学、姜秀云、王殿武、宋志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素梅人民陪审员 胡亚军人民陪审员 王洪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