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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民终1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刘常伟与白国芹、方成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常伟,白国芹,方成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18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常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全,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英姬,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国芹。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科,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成国。上诉人刘常伟因与被上诉人白国芹、方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2016)吉2424民初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常伟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白国芹对刘常伟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白国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审以证人证言、方成国的陈述,谈话录音等证据综合评判认定白国芹在保证期间内向刘常伟主张过权利是错误。1.二位证人的证言不真实。证人张锋在法官问与白国芹是什么关系的时候,刚开始回答时说是朋友关系,后又改称与白国芹“没有关系,不太憝”,跟白国芹、刘常伟都不太憝的人员如何出庭作证?张锋称“2014年11月份,我在汪清建行偶尔看到刘常伟取钱后将钱给了白国芹,取钱的数额和用途不清楚”,张锋在2014年11月份几号去的银行?有没有去银行均无法证明。偶尔看到,说明张锋不是一次二次看到刘常伟与白国芹,刘常伟与白国芹之间根本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证人主张偶尔看到刘常伟取钱,给白国芹,足以证明其证言不真实。证人成维新称,2015年3月份,白国芹找我到建行要钱,之前没有进建行,后听到有争吵我进去的,发现白国芹与刘常伟因钱的事在争吵,进行了劝解。本案中证人成维新与白国芹、刘常伟是什么关系我方不清楚,当刘常伟问什么时间与白国芹一起到建行时,证人回答说是“不记得”,证人连几号去的银行时间都说不清,其证言根本没有法律效力。假设证人成维新与白国芹在2015年3月份确实找过刘常伟,在这段时间保证期限也早已过。2.方成国在整个庭审过程中从未明确表述过白国芹在2014年12月份之前(即保证期限内)向刘常伟主张过权利。2016年5月26日的笔录第8页上数第三行法官问:白国芹把钱借出去以后,是否向刘常伟主张过权利?白国芹称:“主张过权利,每月利息到期日便向刘常伟主张,到2015年1月份时刘常伟表示暂停支付利息,下个月偿还本金,谁的钱不清楚。”方成国答:没有异议。上述白国芹的表述中包含二层意思,一是主张过权利,二是2015年1月开始不支付利息,偿还本金,而方成国的表述究竟对哪个内容表示“没有异议”,并不明确。2016年5月26日笔录第9页上数第一行:法官问:2015年1月份开始停止给付利息是你定的吗,是谁决定的?方成国回答:不是,我,刘常伟,白国芹一起做的决定。法官问:这个时间是什么时间?在什么地方?方成国回答:2014年12月25日,26日前后一起过,之后也整在一起,共二次,在我家。关于这段文字表述的是关于2015年1月份之后支不支付利息的内容,并不是白国芹向刘常伟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而原审认定为“方成国还称2014年12月25,26日前后三人在一起两次研究还款事宜”。而方成国在开庭过程中自认其支付12个月的利息,白国芹也承认收到12个月的利息,从2014年2月份开始计算利息的话,支付12个月利息应是2015年1月份,方成国称2014年12月三人已研究决定2015年1月开始停息,但却在2015年1月又将利息支付给白国芹的事,也可以证明三人根本没有在2014年12月25日前后研究过停息的问题的事实。3.关于谈话录像和通话录音问题。2015年3月19日白国芹与方成国之间的谈话录像及2015年5月11日,13日白国芹与刘常伟之间的通话录音中,根本没有体现白国芹在保证期间内向刘常伟主张过权利或刘常伟承诺向白国芹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而且2015年3月19日,5月11日13日时保证期限早已过。(二)原审认定的借款本金数及支付利息数额错误。2016年4月14日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中方成国与白国芹自认利息支付到12月份,而在2016年5月26日的庭审中方成国与白国芹又称利息支付到2015年1月25日,在2016年4月14日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中,方成国与白国芹都承认借款时先从本金中扣除2个月的利息,而在2016年5月26日开庭过程中又称从本金中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因此原审认定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数额不正确。二、原审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及第一百一十九条“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而本案中根本没有向证人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没有让二位证人签署保证书。对证人张锋的证言,连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都没有给刘常伟,相反让刘常伟举证证明是虚假的证明,足以证明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白国芹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方成国未作答辩。白国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1月25日,方成国从白国芹处借款50万元,还款期为2014年6月25日前,刘常伟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刘常伟、方成国始终未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方成国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刘常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5日,方成国从白国芹处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前,刘常伟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方成国已偿还了2015年1月25日之前的利息,但未偿还借款本金,其中2014年1月份的利息7500元系直接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另外,白国芹表示借款后每月利息到期日前均向刘常伟主张权利,刘常伟对此虽然有异议,但方成国没有异议,且方成国明确表示2014年12月份前白国芹向刘常伟主张过权利。同时,方成国还称在2014年12月25、26日前后三人在一起两次研究还款事宜。此外,白国芹提供了其与方成国的谈话录像、白国芹与刘常伟的通话录音和两位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谈话录像和通话录音虽未能明确体现白国芹向刘常伟主张过债权或刘常伟承诺代替方成国还款的事实,但白国芹提供的证人张锋出庭证实,2014年11月份,证人在汪清县中国建设银行偶尔看到刘常伟取钱后将钱给了白国芹。白国芹提供的证人成维新出庭证实,2015年3月份,证人与白国芹共同到建设银行向被告刘常伟要钱。一审法院认为,方成国与白国芹签订的借款主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方成国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刘常伟与白国芹之间成立保证担保从合同,该从合同亦有效,并且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时按连带保证承担责任,保证期间为6个月。虽然刘常伟抗辩称,在保证期间内白国芹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故保证责任应当免除。但通过上述证人证言和方成国的陈述、谈话录音录像等证据综合判断,可认定白国芹在保证期间内向刘常伟主张过权利,因此本院对刘常伟的抗辩不予采纳。此外,白国芹在向方成国提供借款时,直接从本金中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7500元,故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4925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另白国芹主张借款期内和逾期利息均按为月利率1.5%计算,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可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被告方成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白国芹偿还借款本金492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刘常伟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白国芹与刘常伟的通话录音虽然不是在保证期间内形成,但通话的内容可以证实白国芹在保证期间内向刘常伟主张过权利,而刘常伟在通话过程中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原审判决结合相关证人证言认定白国芹在保证期间内向刘常伟主张过权利并无不当,刘常伟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刘常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刘常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照令审判员  咸柱英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