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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5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许长明与赵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长明,赵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1180号原告:许长明,男,汉族,1965年8月5日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张建,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正满,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方,男,汉族,1965年9月25日生,住铜陵市铜官区。原告许长明与被告赵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新会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长明委托代理人张建、朱正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长期从事黄沙、石子生意。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被告共从原告处购买黄沙石子共计十多万元,余款28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许长明沙石材料款280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信息一份;2、欠条一份。被告赵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黄沙、石子生意,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黄沙和石子。2016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许长明沙石材料款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28000元)。该款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归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方欠原告许长明货款28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证实,可以认定,对此被告应予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长明欠款人民币28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赵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祝明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