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3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小明与被告代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明,代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630号原告:张小明,男,汉族,1991年1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代浪,男,汉族,1994年6月2日出生,住四川���邻水县。原告张小明与被告代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代浪于2016年6月1日向原告张小明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7年前偿还借款,借条载明还款时间为2017年2月28日,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原告张小明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但被告拒不接听,被告代浪不偿还原告张小明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代浪未到庭参��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张、借款清单明细,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为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被告代浪向原告张小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天2016年6月1日借张小明借款人民币20,000元(俩万),于2017年2月28日还清借款,借款人:代浪,2017年2月”。原告张小明借款给被告代浪后,被告代浪未向原告张小明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代浪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张小明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定向原告按时偿还借款本金。但被告代浪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代浪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代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小明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代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翰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 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