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执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兰晓华、宁德市鑫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兰晓华,宁德市鑫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执382号移送执行人:本院民二庭。被执行人:兰晓华,女,畲族,1985年10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宁德市鑫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法定代表人:林云。林曾与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第三人兰晓华、宁德市鑫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2)闽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兰晓华负担该案案件受理费1046198.98元,宁德市鑫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兰晓华、宁德市鑫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主动缴纳诉讼案件受理费,经本院民二庭移送,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执行。为统一调配使用执行力量,及时执结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立案受理的(2017)闽执382号执行案件指定福安市人民法院执行。请福安市人民法院将执行到位的执行款汇入以下账户,并将汇款凭证寄至本院执行局。单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福建兴业银��福州市杨桥支行;账号:11×××83。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本亮审 判 员  徐 琴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佳璐附: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指定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指定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