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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5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余昌钰与舒惠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昌钰,舒惠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5民初72号原告:余昌钰,男,汉族,靖安县人,住靖安县。委托代理人:张明星,江西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惠业,男,汉族,靖安县人,住靖安县。原告余昌钰诉被告舒惠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敬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昌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星、被告舒惠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昌钰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58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5日,被告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从香田工业园到双溪镇××村,途经清华大道石材厂路段左转弯时,与我驾驶的赣C×××××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经靖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受伤后,我被送入靖安中医院救治。因伤势原因,当晚转入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治疗,十天后出院。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17年1月4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情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期9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因被告不与我进行调解,故诉至法院。被告舒惠业辨称:我没有与原告发生碰撞,没有饮酒,也没有逃逸,无证驾驶属实。靖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不属实,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18时40分许,被告中午在家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从香田工业园到双溪镇××村家中,途经靖安××××大道石材厂路段左拐弯时,与由原告驾驶的赣C×××××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离开现场后被原告拦下。原告受伤后被家属送往靖安中医院救治,当晚又转入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十日后出院,用去医疗费17187.75元。出院后,原告在香田乡白鹭村卫生所继续治疗,用去医疗费650元。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20000元。2016年10月19日,靖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靖公交认字(2016)第5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1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此后,因双方对赔偿一事无法达成调解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籍,受伤后由其妻子护理。原告摩托车受损后,用去修理费3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过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无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按规定行驶,且发生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属严重的违法行为。靖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不认可,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并依法确定赔偿金额。被告辩称未与原告发生碰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经核算,原告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一)医疗费17837.7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50元/天=500元;(三)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四)伤残赔偿金:11139元/年×20年×0.1=22278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81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六)护理费:原告主张81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七)司法鉴定费3300元;(八)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发票,故酌定为600元;(九)摩托车修理费300元;(十)精神抚慰金3000元;(十一)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70815.75元。因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在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后,尚有50815.75元,应全部由被告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惠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余昌钰各项损失共计50815.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3元,减半收取607元,由被告舒惠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舒敬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