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7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双红诉被告刘昱晨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双红,刘昱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7010号原告:陈双红,现住北京。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凯,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玲,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昱晨,男,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发雷(系被告父亲),男,1968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双红诉被告刘昱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双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凯、张琳玲,被告刘昱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发雷、周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双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4250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9天)、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1290元[(90-7)×120元/天+1330元]、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鉴定费3764元,共计60042.1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处理。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2日17时52分,被告刘昱晨骑电动自行车在鼓楼新村路口与原告相撞。经交管局第五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原告起诉,法院先后做出两份民事调解书。2016年5月10日,原告经检查发现因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股骨头坏死,入院进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昱晨辩称,本纠纷已经过2014年调解书调解完毕,双方纠纷一次性解决无其他纠葛。两次庭审笔录中均反映原告在做伤残鉴定前已向其释明,要求其治疗终结后再进行伤残鉴定,原告亦表述放弃取出内固定的费用的主张;原告在放弃后续治疗费用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前,对于以后的情况是应当知道的,原告在前案审理中就知道有可能发生股骨头坏死,原告并没有保留后续向被告追索的权利。被告方不同意再赔偿原告。如果法庭判决我方赔偿,对于责任比例,我方主张3:7。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2日17时52分,刘昱晨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宁海路机动车道越过道路中心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鼓楼新村路口,遇陈双红驾驶经检验后轮制动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沿宁海路由北向东从由北向南停车等候通行的车辆之间驶出,两车相撞,致陈双红左股骨颈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认定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刘昱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双红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6月4日,陈双红向本院起诉,本院出具(2013)鼓民初字第354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刘昱晨于2013年9月16日之前给付陈双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4800元;二、陈双红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另行起诉。2013年12月30日陈双红再次起诉,本院出具(2014)鼓少民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刘昱晨于2014年6月10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双红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器具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等费用共计50000元,此款由刘昱晨法定代理人吴华玲支付;二、如上述款项被告不能如期支付,原告陈双红可就全款52813元申请执行;三、双方纠纷一次性了结,无其他纠葛。2016年5月10日至5月18日,原告至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入出院诊断: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股骨头坏死。进行了人工髋关节置换术。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双红左股骨颈坏死的病情与2013年4月12日交通事故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目前情况符合十级伤残,外伤后,护理期限建议以90日,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分析说明记载:“股骨头坏死人工关节置换术后患肢不能完全负重,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定时期内自我移动需依靠他人帮助完成,且机体功能恢复需要额外营养支持。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2.8b)条、附录A.2条规定,结合被鉴定人实际伤情及临床治疗过程,护理期限建议以90日,营养期限建议以90日为宜”。本院认为,(2013)鼓民初字第3548号、(2014)鼓少民初字第5号两案审理中,陈双红尚未出现左股骨颈坏死的病情。经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双红左股骨颈坏死的病情与2013年4月12日交通事故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刘昱晨亦无证据证实陈双红左股骨颈坏死是其它原因所致,故陈双红因此提起赔偿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应由刘昱晨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医疗费4250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800元(90天)。护理费7140元[(90-7)×70元/天+1330元],共计51728.14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昱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双红人民币36209.7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鉴定费3764元,合计4164元,由原告陈双红负担1249元,由被告刘昱晨负担291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刘昱晨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2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澄 滢人民陪审员 卜 翔 雁人民陪审员 王 银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文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