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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刑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江海龙、倪娟娥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海龙,倪娟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刑��102号原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海龙,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私营业主,户籍地浙江省奉化市。因吸毒于2016年9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倪娟娥,女,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因吸毒于2016年9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尚未执行)。因本案于2016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娟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江海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浙0482刑初8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江海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非法持有毒品2016年2月至同年9月21日期间,被告人倪娟娥、江海龙多次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并放置于平湖市当湖街道君悦名都2幢2单元303室两人租房内用于共同吸食。2016年9月21日,公安机关从二被告人的租房内扣押44包及1瓶可疑晶体、冰壶4个、蜡烛36个、金色金立手机1部、白色OPPO手机1部、金色koobee手机1部、黑色苹果4手机1部等物。经鉴定:扣押物品中的43包可疑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总净重80.19克;1包可疑晶体检出氯胺酮,净重0.66克。二、容留他人吸毒2016年2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倪娟娥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君悦名都2幢2单元303室其租房内,多次容留俞某、李某、周某红吸食甲基���丙胺。原判认为,被告人倪娟娥、江海龙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倪娟娥的行为又构成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倪娟娥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倪娟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倪娟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00元。二、被告人江海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江海龙上诉提出:其未居住于藏匿毒品的租房,未出资购买毒品,对被查扣的毒品也不知情,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据此请求二审改判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江海龙、原审被告人倪娟娥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有证人吴某2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称重记录及照片、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手机短信截图、手机通话记录、行车轨迹、房屋出租协议、流动人口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倪娟娥对该节事实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倪娟娥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有证人李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出租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倪娟娥对该节事实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能相互印证,���以认定。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所提,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江海龙、原审被告人倪娟娥系男女朋友关系,均为吸毒人员,共同居住于平湖市当湖街道君悦名都2幢2单元303室租房;原审被告人倪娟娥无收入,其经济支出来源于上诉人江海龙;该租房内存放毒品的位置随意、散乱且不隐蔽;上诉人江海龙出资让原审被告人倪娟娥购买大宗毒品,供二人吸食。综上,从租房内扣押的涉案毒品系上诉人江海龙、原审被告人倪娟娥共同非法持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相关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海龙、原审被告人倪娟娥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80.1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倪娟娥在其租房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又构成留他人吸毒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请求二审改判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国林审判员  张 筱审判员  朱 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晓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