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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行终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侯玉亮、辉县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玉亮,辉县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行终45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侯玉亮,男,汉族,1948年4月3日出生,现住郑州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郭书佩,市长。委托代理人郭瑞生,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文明,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侯玉亮因诉辉县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行初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查。上诉人侯玉亮,被上诉人辉县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瑞生、高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侯玉亮称其于2016年2月2日向辉县市人民政府邮寄了特快专递,申请对辉县市人民医院家属楼住房的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作出公告行为,因辉县市人民政府未予答复,侯玉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辉县市人民政府不履行公告职责违法。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侯玉亮原为辉县市人民医院职工,原住在辉县市人民医院家属楼二单元五楼西户。1994年,辉县市人民医院决定家属楼各住户将该家属楼的前期院方投入的建筑成本价三分之一补齐,侯玉亮未交款。2011年家属楼进行房改,侯玉亮也未参加。此后,该家属楼被拆迁侯玉亮未得到补偿。侯玉亮称其于2016年2月2日向辉县市人民政府邮寄了特快专递,申请对其住房的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作出公告,因辉县市人民政府未予答复,侯玉亮提起诉讼。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侯玉亮起诉称其向辉县市人民政府邮寄了特快专递,但辉县市人民政府否认收到该特快专递,侯玉亮未提供辉县市人民政府收到特快专递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辉县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在涉案家属楼拆迁时已于2011年8月发布征收公告及补偿实施方案,侯玉亮现请求再作出补偿实施方案的公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侯玉亮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侯玉亮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医院进行房改时没有通知其本人,其事后交纳了建房成本款,医院虽拒绝收取,但也没有明确否定其参加房改取得房屋权属的事实;侯玉亮是辉县市医院的正式在编专业人员,因与医院发生纠纷被暂时停职,2007年12月14日新乡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复核意见,确认了1993年7月辉县市医院对侯玉亮作出的处理意见是停职,但不是被开除处分,应办理人事手续恢复身份。辉县市人民政府在征收时没有及时公告的行为违法,请求撤销一审,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辉县市人民政府答辩称:2011年4月15日,因旧城改造,辉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并于2011年8月10日发布征收公告,同时发布补偿实施方案(辉政征办〔2011〕14号)。侯玉亮不在辉县市医院家属楼居住,没有按规定将钥匙交还医院,以不领退房款为理由不交房,又不参加房改,没有获得房屋产权,也不能提供房屋产权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2011年8月,辉县市人民政府对辉县市人民医院家属楼实施征收行为,涉案项目的住户绝大部分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可以印证辉县市人民政府对征收及补偿方案实施了公告行为。(二)涉案房屋原为辉县市人民医院所有,后进行了房改,医院职工通过补交房款的形式对原家属楼房屋取得各自的房屋所有权,对涉案房屋权属问题,侯玉亮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通过房改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现侯玉亮以享有房屋所有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综上,侯玉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侯玉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继红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代理审判员  王盛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冰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