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刑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怀军诉傅乃斌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怀军,陈建华,傅乃斌,陈帅帅,陈乐佳,石佳志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257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怀军,(小名“东东”),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高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2013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陈建华,男,1994年3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汉族,高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广丰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已刑满。原审被告人自报傅乃斌,男,1990年3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广丰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已刑满。原审被告人自报陈帅帅,男,1994年6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怀远县淝南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自报陈乐佳,男,1996年3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怀远县淝南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自报石佳志,男,1997年8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怀远县淝南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怀军、陈建华、傅乃斌、陈帅帅、陈乐佳、石佳志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6)沪0112刑初268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孙怀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对被告人陈建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对被告人傅乃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对被告人陈帅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对被告人陈乐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对被告人石佳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孙怀军、陈建华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怀军、陈建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怀军、陈建华、原审被告人傅乃斌、陈帅帅、陈乐佳、石佳志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孙怀军、陈建华撤回上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刑初268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黎审判员 邬小骋审判员 曹 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阮申正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