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3执26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四川眉山市新筑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孙余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眉山市新筑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孙余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03执26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四川眉山市新筑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彭山经济开发区工业大道南段15号。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孙余杰,男,1967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四川眉山市新筑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孙余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云商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468310.8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2016年11月1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既未到庭说明情况亦未主动履行义务。2、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经查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孙余杰名下车牌号为苏C×××××、苏C×××××车辆贰辆,因车辆未实际扣押,故无法处置。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拘传,经查该住所地并非被执行人孙余杰的房产。除上述查询财产外,暂无其他财产线索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无法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线索。3、2017年4月13日本院与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杨建学谈话,告知案件执行过程,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了各项执行措施,暂时无法执行到位。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祖庆锋审判员 高尚锋审判员 臧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