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刑初203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现住该村。2017年3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院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9日17时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陕J235**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塔区七里铺市人民医院公路处追撞于同方向行驶马某某驾驶的陕J331**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尾部,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王某某下车与前车商量未果后驾车逃逸,后被交警二大队民警在延安市宝塔区马家湾塑料厂桥北公路查获。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延市公交二队认字(2017)第02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经陕西省延安市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7)第0287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5.7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某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委托书、延市公交二队认字(2017)第02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省延安市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7)第0287号血醇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查表、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并且逃逸,直接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十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志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