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军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军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654号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33号,组织机构代码17468366—5。法定代表人:程红忠,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军恒,男,1975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郾城农村信用社)诉被告韩军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亚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军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郾城农村信用社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韩军恒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息共计62978.70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贷款全部偿还完毕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及理由:2008年7月2日被告韩军恒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期限24个月,于2010年7月2日到期。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韩军恒归还利息4662元,未归还本金。贷款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现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截止2016年11月30日逾期利息共计32978.70元,本息合计:62978.7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韩军恒未到庭,亦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2日,被告韩军恒以购小麦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并提交借款申请书一份。当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小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期限自2008年7月2日起至2010年7月2日止,月利率9‰,同时该合同中约定:如不经批准展期或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计收利息。原告依约向原告放款30000元。此后,被告依合同约定分数次向原告支付利息4662元但未偿还贷款。自2009年12月31日起,被告再未向原告清偿任何本金及利息。2017年2月10日,原告郾城农村信用社遂以此为由,以韩军恒为被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郾城农村信用社和被告韩军恒���间签订《小额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真实有效,双方应当遵照执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然被告仅清偿利息4662元,未归还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借款期内未清付全部利息,对于借款期限内未清付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每月9‰进行计算。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如不经批准展期或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计收利息,利息应为13.5‰/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军恒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承担的利息中,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0年7月2日止的利率按照9‰/月计算,2010年7月3日起利率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13.5‰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韩军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亚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春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