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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2民初2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刘二峰与赵家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二峰,赵家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2124号原告:刘二峰,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南席镇。被告:赵家近,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刘二峰诉被告赵家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二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家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二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小农水”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瓦工。被告欠原告工资15000元未付,于2017年3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3月20日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借故拒绝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赵家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起,被告雇佣原告在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小农水”工程从事瓦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15000元工资未付,被告为此于2017年3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15000元,3月20日付款等内容。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支付上述欠款,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受雇被告从事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所从事工作完成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原告现向被告主张劳务报酬15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且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家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二峰劳务报酬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赵家近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赵家近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刘二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山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 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